原告訴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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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:1.請求確認二被告簽訂位于北京市順義區(qū)×××房屋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無效;2.請求判決位于北京市順義區(qū)×××房屋(以下簡稱涉訴房屋)的50%的房屋所有權歸原告;3.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。
事實與理由:高某與宋某輝原系夫妻關系,二被告系父子關系,原告與被告宋某輝于2010年9月10日協(xié)議離婚并簽訂《離婚協(xié)議書》。該《離婚協(xié)議書》第二條載明:“男方名下房產一處(北京市順義區(qū)×××)為雙方及雙方家庭在二人婚后共同購得,根據雙方現有經濟情況,短時間內不能完成房產分割,因此,經雙方協(xié)商:(1)此房產所有權、使用權雙方各享有50%,并分別承擔公積金貸款50%;(2)并承諾,在條件允許時,將此房無條件贈與女兒,相關公證費用各自承擔50%;(3)若雙方協(xié)商一致,共同處理此房產如出租或出售,則所得收益雙方各自享有50%。
原告與被告宋某輝在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,被告宋某涵稱房屋已經過戶到宋某涵名下,涉案房屋系原告與被告宋某輝共同所有,宋某輝無權處分原告的份額,二被告惡意串通,遠遠低于市場價格簽訂了合同,被告也未實際支付房款,二被告簽訂合同無效。
被告辯稱
被告宋某涵辯稱,購買涉訴房屋時,首期出資款宋某涵支付了8萬元。購房后,每月月供大部分系宋某涵夫婦支付。尾款40余萬元系宋某涵支付。在此過程中,為了買涉訴房屋,宋某涵將老房子賣了,全家只有這一套房屋,所以,在出資款大部分為宋某涵夫婦出資的情況下,將該房屋按照實際出資人,過戶給了宋某涵。
房屋過戶過程中,具體的手續(xù)等材料,由宋某輝準備。該套房屋雖登記在宋某輝名下,但屬于家庭共同財產,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,具體可見離婚協(xié)議書。根據原、被告《離婚協(xié)議書》約定,涉訴房屋屬于附條件的分配,原告并未按照約定條件履行合同義務,其無權主張一半的份額。本案為合同糾紛,但是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屬于夫妻離婚后財產分割的內容,應待本案出具最終的結果后,另案解決。
按照《離婚協(xié)議書》內容,該套房屋待具備條件時,過戶給原、被告的女兒所有,因此,本案的原告不具備本案的主體資格。具備條件常規(guī)上是能兼顧各方實際情況,現該房屋屬于宋某涵及宋某輝唯一的住房,暫不具備過戶條件。
被告宋某輝未參加庭審,亦未發(fā)表答辯意見。
法院查明
高某與宋某輝原系夫妻關系,于2008年1月2日登記結婚,于2009年5月12日育有一女宋某涵。
2010年9月10日,高某與宋某輝協(xié)議離婚并簽訂《離婚協(xié)議書》,內容為:……現由女方提出離婚,經雙方協(xié)商,特達成以下協(xié)議……二、男方名下房產一處(北京市順義區(qū)×××)為雙方及雙方家庭在二人婚后共同購得,根據現有雙方現有經濟情況,短時間內不能完成房產分割,因此,經雙方及雙方家庭協(xié)商:(1)此房產所有權、使用權雙方各享有50%,并分別承擔公積金貸款的50%;(2)并承諾,在條件允許時,將此房產無條件贈與女兒(宋某涵),相關公證費用雙方各自承擔50%;(3)若雙方協(xié)商一致,共同處理此房產如出租或出售,則所得收益雙方各自享有50%。協(xié)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。
涉訴房屋是在高某與宋某輝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購買,時間為2010年。2011年4月19日,涉訴房屋登記至宋某輝名下。
關于房屋價款及出資情況,高某稱房屋價款為74萬余元,首付款19萬元左右,裝飾裝修10萬元,貸款57萬元,以宋某輝名下的公積金辦理的貸款,每月還貸款2600元至2700元左右;首付款及裝修款共計30萬元左右,高某的父母支付了10萬元,宋某涵也出資了,但不清楚出資額,剩余的首付款和裝修款主要是高某、宋某輝出資;每月的貸款系高某、宋某輝共同償還,離婚后,高某、宋某涵及宋某輝均居住在涉訴房屋,高某、宋某涵于2014年11月搬離涉訴房屋,高某每月給宋某輝現金1300元左右讓宋某輝還貸款直到2015年2月,此后,因不在此房屋居住了,所以高某沒有再償還過涉訴房屋的貸款。
宋某輝向法庭回復書面意見,表示涉訴房屋首付款14萬余元,其父母出資8萬元,該出資是借款,與高某家無關,高某也沒有償還過該筆欠款;宋某輝在結婚前存款6萬多元,從高某父母處借款5萬元,在借款后一個月內還清(高某母親存入銀行),時間久記不太清楚了;
裝修款是宋某輝、高某的工資共同支付的;房屋后續(xù)貸款是宋某輝父母償還大部分,宋某輝償還了一部分,高某只還了大概不到一年的貸款,記不太清楚了,最后一筆50多萬元的貸款是宋某輝父母一次性還的;高某沒有按離婚協(xié)議履行義務,且變更聯系方式,無法正常聯系,所以過戶給宋某涵時高某不知道。
宋某涵表示涉訴房屋首付款是14.8萬元,宋某涵夫妻支付首付款8萬元,該8萬元沒有約定是贈與或者借款,雙方對此沒有約定,剩余首付款是宋某輝、高某出資;房屋貸款是通過宋某輝的賬戶還款,部分還貸款的資金來源于宋某涵及宋某涵的配偶周某賢,宋某涵提交宋某輝的銀行交易流水、存折交易明細、周某賢存折交易明細予以證明,上述證據顯示自2010年3月至2018年6月,宋某輝的賬戶每月還貸款2600元左右,2018年7月4日,宋某輝的賬戶轉出494407.39元。
宋某涵表示該494407.39元實際是其出資償還,其是涉訴房屋大部分貸款的實際還貸人,涉訴房屋是家庭共有財產,稱其2015年將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(qū)的房屋出售給案外人,房屋成交價為257萬元,其將出售該房屋所得價款用于償還涉訴房屋的貸款,宋某涵提交房屋買賣業(yè)務簽約文件合訂本、房屋出售委托登記表、買賣定金協(xié)議書、補充協(xié)議等予以證明。高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、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。
2018年8月27日,宋某輝(出賣人)與宋某涵(買受人)簽訂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,約定宋某輝將涉訴房屋出賣給宋某涵,房屋成交價為80萬元等。當日,涉訴房屋轉移登記至宋某涵名下。宋某涵表示此次交易都是宋某輝操作,宋某涵只是簽字,也沒看內容,當時是買賣還是贈與,宋某涵并不直知道,沒有向宋某輝支付過房屋價款。
裁判結果
一、確認被告宋某輝與被告宋某涵簽訂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中涉及原告高某就北京市順義區(qū)×××房屋享有的百分之五十份額部分無效;
二、確認原告高某對位于北京市順義區(qū)×××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權份額;
三、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
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:一是涉訴房屋是否屬于高某、宋某輝的夫妻共同財產;二是宋某輝處分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。
關于焦點一,根據規(guī)定,當事人結婚后,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,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,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。本案中,涉訴房屋系高某、宋某輝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購買,且登記在宋某輝名下,二人均主張各自父母有出資,但依法父母并不能因出資而享有所有權,故宋某涵主張涉訴房屋其出資大部分并享有份額的意見,法院不予采納,并確認涉訴房屋屬于宋某輝與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。二人離婚時簽署《離婚協(xié)議書》,約定雙方對涉訴房屋各占50%的份額,該約定系雙方對財產分割達成的一致意見,對雙方具有約束力。
關于焦點二,根據本案查明事實,在高某、宋某輝已就涉訴房屋二人各占50%份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,宋某輝擅自將房屋出售給宋某涵,宋某輝處分高某的50%份額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。涉訴房屋因買賣已轉移登記至宋某涵名下,關于宋某涵是否構成善意取得一節(jié),宋某輝與宋某涵2018年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約定轉讓價款為80萬元,該價格明顯低于周邊房屋市場價,且宋某涵實際并未支付該價款,結合雙方的關系、提交的證據,宋某涵對于高某就涉訴房屋享有權益應是明知的,宋某涵受讓不動產并非善意,綜上,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宋某涵取得涉訴房屋屬于善意取得。
另在高某明確拒絕對宋某輝處分高某房屋份額進行追認的情況下,法院確認宋某輝與宋某涵針對北京市順義區(qū)×××房屋簽訂的《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》中涉及高某的50%份額部分無效。高某要求確認其對涉訴房屋享有50%所有權的請求,有事實與法律依據,法院予以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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